监护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权益应承担责任
常宁市人民医院 2012-11-15
1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医院向社会通报了孕妇李丽云在京西医院就诊的全过程。通报称:“由于无人能证明肖志军与李丽云的关系,医院于是拨打110,警察到来证实了二人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在李丽云神智尚清醒的时候,医院医生曾经征求她的意见,是否同意做剖腹产手术?她摇头,并手指肖志军,示意听从肖志军意见。”如果上述事实属实的话,京西医院当时有理由确认肖志军是李丽云的监护人,并有权行使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责任和义务。即便事后发现肖志军与李丽云还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从肖志军作为李丽云腹中胎儿的父亲,以及他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同居关系,李丽云又是由肖志军送到医院来的等诸多因素看,肖志军与李丽云已构成了法律上所限定的“关系人”的关系。 实际上肖志军已经实际履行了作为李丽云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他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明确地签署了自己的意见,即:“拒绝剖腹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签字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16时30分。应当说,医院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在此问题上,医院并无过错。 那么肖志军在这起事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国家法律已经赋予了患者就医选择权和知情同意权,在患者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已表示由家属或关系人代其做决定时,其家属或关系人就应当履行法律赋予他的责任与义务,作为家属或关系人来讲这不是他自愿选择的权利,而是必须承担也是法律赋予的社会职责。 国家设立监护人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体现监护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法律赋予监护人的强制性的责任与义务。当被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面临需要处分其权益时,法律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设立了监护人制度,通过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被监护人权益的实现。《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也就是说作为监护人尚且无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不是监护人的关系人! 在这起事件中肖志军是否很好地履行了关系人的责任和义务了呢?是否很好地保护了李丽云的利益,帮助李丽云实现了她的权益了呢?回答是否定的。 作为关系人肖志军行使了他的权利,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拒绝剖腹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但是他签字的后果造成的是一尸两命。如果说肖志军拒绝手术是因为他不了解患者病情,那么在经过近三个小时的解释与告知后,肖志军仍坚持己见,不同意做手术,这时他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朝阳医院公布的李丽云就诊过程显示,李丽云16时门诊,16时30分肖志军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大量的媒体报道描述了从16时30分到19时25分李丽云死亡,其间医务人员和很多住院病人都纷纷给肖志军做工作,劝他同意给李丽云做手术,但都无济于事。 虽然说即使肖志军签字同意手术也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成功,一种失败。但不同意手术带来的只有一种结果――死亡。肖志军的决定让李丽云失去了一次生的机会。对于李丽云来说“生”是她当时最大的利益体现,关系人应当完全站在患者的立场上维护其权益,而肖志军的决定却侵害了李丽云的权益。由于疾病是导致李丽云死亡的直接因素,因此笔者认为肖志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李丽云悲剧引发的系列思考 1.李丽云的悲剧揭示出社会大众对“就医权”的不了解,此事发生后很多人都提出疑问:为什么要签字、不签字就不给治疗吗?不知道就医权是法律尊重公民人权的体现,不能正确认识和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加大法制的宣传力度,让每个公民、每个就医者都能正确理解和正确行使公民的“就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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