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不具有强制医疗权
常宁市人民医院 2012-11-15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及其(或者)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其实质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就医权”。就医权包括知情同意权、知情选择权等,也就是说患者有权决定是看病还是不看病,是手术还是不手术,即有处置自己身体直至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力。 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了每个公民自身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其中我国法律还对公民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公民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经公民本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财产,不得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遵循了宪法和民法的法律精神,强调了患者在医院就医过程中的权利,就医的权利应由患者及其家属来行使,而不应由医院代替患者做出决定,除法定情形,例如:传染病、精神病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外,医疗机构没有权力强制患者诊治疾病,就医自主权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尊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院分院在救治李丽云的过程中,始终是把李丽云作为急危重患者和“特殊情况”来对待的,在其“丈夫”签字不同意手术的情况下,医院将其作为特殊情况,将医疗处置方案上报了北京市卫生局,并把手术室搬到了病房做好了手术的准备,但是在未获卫生局批准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强制手术呢?这就引出了一个法律责任的问题,如果手术失败,医生肯定会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现实情况是,在法律条款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时,医生是不能够违背法律规定的。如果没有明确的免责规定,医生决不能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法律是一个规范,如果大家都以各种理由为借口突破法律的规定,社会就无序了,由此可能引发更加严重的事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法律没有对所谓“紧急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做出明确界定,如果医生随意突破法律规定使用 “紧急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就会造成上述两种情况的滥用,而患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换言之,医生滥用权力必将对患者权益造成侵害。 如前所述,国家法律是保护每个公民的权益的,但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某个个体的利益,法律是为保护大众利益而存在的。法律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故不能简单地用“生命权大于制度”,而强调医生可以突破法律和制度。另外,如果医生按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采取了紧急医学措施,他的行为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仅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法院规定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仍然追究医疗机构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此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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