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常宁市人民医院 2012-11-15
“齐二药假药事件”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非常清楚,即因为使用了齐二药生产的假药“亮菌甲素注射液”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目前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也被收回,其所生产的 “亮菌甲素注射液”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为假药并全部查封,该公司生产的所有药品已在国内范围内停止销售和使用,主要涉案人员已被逮捕,假药“亮菌甲素注射液”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齐二药应对此负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假药“亮菌甲素注射液”的使用单位―――医院是否应在“齐二药假药事件”中担责,是否应成为诉讼对象呢?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两条规定齐二药承担责任是无争议的,有争议的是该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据此许多人支持这样的观点,受害人是在医院使用的药物,故医院就是法律规定中的销售者,即受害者可以提出要求医院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然后再由医院向产品的生产者―――齐二药追偿。但是也有人提出,医院并不是产品的销售者,医生的开药行为不是销售药品,故不应向医院索要赔偿。我们都知道医院的职责是救治病人,它的终级目的不是为了卖药,而是实施诊疗行为,诊治疾病。医院内设立的药剂科也不是药店,它的行为不是单纯且简单的卖药行为,而是医院诊疗行为的延续,药剂人员负有指导医师正确用药和审核处方的职责,医院药剂科与药店有明显的区别。医院的药剂科不独立于医院之外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店则必须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次药剂科在没有医生处方的情况下是一定不会给患者拿药的,药店就不同了除了处方药其它药掏钱即卖。特别是医院针对住院病人和危重病人的用药,更是诊疗行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生治疗疾病的手段而非简单的卖药。因此,医院和患者一样也是药品的使用者,也是被假药欺骗的受害者。 另外还有人认为,医院在购进药品后,在药品的价格中加入一定比例药品加成率,医院从销售药品中获得了利润,这样也等同于销售药品。需要说明的是,医院在药品价格中加入加成率,是国家给于医院补贴的一种方式。医院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国家财政给予医院直接的补贴较少,为了保障医院的正常运营,国家给予医院相关的政策,允许医院在药品价格中加入加成率,用于补偿国家不足的补贴。故也不能以医院存在药品加成率就认为医院是销售者。 上世纪九十年代,美国一名患者因植入体内的钢板断裂起诉了医院,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医院使用钢板不是简单的销售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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